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EV-113-板簡-2394-202410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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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吳瑞文 被 告 NGUYEN THUY TRANG (中文名:阮垂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前開竊盜之損害,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他損失225,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前開犯竊盜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