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簡-2394-2024120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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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吳瑞文 被 告 NGUYEN THUY TRANG (中文名:阮垂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6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曉羽純美容會館內之房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原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原告於同日7時許,發現其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致其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等節,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30,000元等詞。然查,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即原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等情,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5,000元之損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剩餘22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亦遭被告竊取,其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警察等詞,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嗣因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56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復觀諸員警製作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見偵卷第21頁),亦無攝得被告竊取225,000元之過程,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事發之美容會館有不特定人出入,且其沒有每天確認身上財物等詞(見偵卷第25頁),實難推認被告確有竊取之事實,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復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現金5,000元遭竊盜所生費用部分免徵納裁判費,然就原告另主張財產損失部分,業經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