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396-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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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侯映如 被 告 周睿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17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4公里900公尺處(即中和隧道)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委託就價值減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損害,及因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1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對車體進行包膜,當時費用為85,000元,倘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現值仍應有81,458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除車門部位外皆毀損,毀損面積占百分之六十,故其受有損害48,875元;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致原告另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 12,303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3,159元,計額外支出之 交通費用共15,462元;上列原告損失合計264,337元,均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及原告所求交通費用之無意見 。 ㈡原告雖請求減損車輛價值額,惟此損害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系爭車輛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0,000元,而原告請求19,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50,000元,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190,000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協會鑑定,鑑定 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75萬元,修復後價值56萬元,故原告乃依此認定系爭車輛的減損價值為190,000元。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明顯有誤,是依據鑑定報告第6頁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130%、第5頁車體結構名稱受損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220元%,均明顯超過100%,可知鑑定結果不足以採信。另依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56萬元,此金額係依上開鑑定內容220%、130%的部份計算,可知該修復後之價值部份亦不足以採信。再者該鑑定函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亦未說明?況且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該系爭車輛有何減損。末原告係請求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系爭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 ㈣至系爭車輛包膜部分,原告雖稱其本件事故車輛有60%車身受 損而需全車再度包膜,但此部份係原告自述,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需全車包膜,況且原告至今並未有實際支出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JZ-8202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統一發票、樂凱車體包裝出具包膜證明暨匯款證明、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里程數,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並有其蓋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後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柒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伍拾陸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主張受有19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60,000元=19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交易價值減損,須以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 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乙節。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包膜受有損害48,87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車輛原先即有鍍膜、系爭車輛受有鍍膜之損害範圍、從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之所受鍍膜之損害範圍,及為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用共15,46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同月18日止需租用車輛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12,303元;自同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支出費用3,159元,業據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證,經核亦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462元( 計算式:190,000元+10,000元+12,303元+3,159元= 215,46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5,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