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EV-113-板簡-2398-2024110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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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歐風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維容 被 告 張應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歐風香榭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自民國 98年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800元,爰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積欠達5萬元以上,經2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歐風香榭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住戶,積欠原告管理費70,800元未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管委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及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