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405-20241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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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劉柏逸 被 告 吳和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 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2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邁 爾堡早餐店,見原告與其友人在該店前騎樓前聊天吃宵夜,被告誤認遭譏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之滅火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牙齒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急診醫藥費1,280元、口腔外科摘拆線430元。  ⒉薪資損失29,600元(113年2月13日至113年3月3日共20日,每 小時185元計算)。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81,3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31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 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打卡記錄、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和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急診醫藥費、口腔外科摘拆線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急診醫藥費1,280元、口腔外科 摘拆線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東醫院急診醫囑單、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醫藥費1,280元、口腔外科摘拆線430元,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9,600元, 業據提出前開打卡記錄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1,310元(計算式 :1,280元+430元+29,600元+50,000元=81,3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 ,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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