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408-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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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梁孟淵 被 告 李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 ,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負責「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旋於112年2月27日起,向原告訛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有罪在案乙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300萬元,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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