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409-2024112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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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蔡可薰 訴訟代理人 楊幸雯 被 告 謝侑儒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之區域內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車輛臨時逆向停放在上開劃有紅線之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往國道路方向行駛,為閃避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而於同日10時15分許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12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43,84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有修復費用43,840元(工資費用17, 536元、零件費用26,304元)之支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嗣經訴外人楊幸雯讓與原告。 ⒊精神慰撫金82,330元。 ⒋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129,882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認為被告紅線逆向停車且被告輪胎打側未打正,原告撞到被 告輪胎才彈飛,認為原告無過失。 二、被告則以:精神科醫療費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請鈞院駁回,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主張被告僅負三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GOGORO光榮推廣站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侑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12元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觀以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50元、200元、427元、30元、615元、600元,共計為2,022元(計算式:150元+200元+427元+30元+615元+600元=2,02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2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其因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依上開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13年8月27日至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6日已時隔1年餘,無法證明上開精神疾患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2,022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26,30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536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166元(計算式:2,630元+17,536元=20,1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2,33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2,33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188元(計算式 :2,022元+20,166元+60,000元=82,188元)。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蔡可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謝侑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語,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5,750元(計算式:82,188元元×80%=6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