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簡-2410-2024110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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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被 告 蔡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明熹所有、由訴外人彭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與李明熹間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571元,而取得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兩造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1,571元,給付方式為分6期給付,第1至5期為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2,000元,第6期則為112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1,571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迭經催告,均未置理,爰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本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57至58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1,571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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