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EV-113-板簡-2411-20250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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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何明哲 被 告 黃邦瑞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輛, 在新北市○○區○道0號50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處,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蘇昭碧所有之BGL-61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7,500元之損害、車輛鑑價10,0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向中租汽車承租代步車,支出17日租車費用40,970元,以上共計237,1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均非合理。對於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無相 關收據且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蘇昭碧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汽車鑑價費統一發票收據、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83至91頁、第97至99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價值減損21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290萬元、減損當時車價7.5%,,則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21.75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附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7,500元,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3.租車費用40,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需租用車輛 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40,970元,業據提出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車發票證明聯,金額僅為9,640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為9,64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委無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37,140元(計算式:217,5 00元+10,000元+9,640元=237,14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