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EV-113-板簡-2412-202501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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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楊財華 被 告 楊存育 訴訟代理人 石仲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騎樓行駛至連城路523巷口處,因違規行駛騎樓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適由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700元;系爭機車所生汽油費用之損失10,000元;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揭合計金額137,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系爭機車依其現場照片所示,因僅受有車殼維修及工資部分共計5,780元,屬系爭事故所致,其餘維修部分則否認系爭事故所致;系爭機車縱有維修,亦請求應依法折舊;原告所稱之汽油費用損失,惟系爭機車為電動車,應無使用汽油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僅有系爭機車受損,未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自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件不符等各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42889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估價單、現場照片、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等件影本為證。又參以前揭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一、楊存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騎樓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楊財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足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騎樓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車損修復費用27,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為可採取。㈡系爭機車所生汽油費用之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