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簡-2415-2024110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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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林倍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9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097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