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417-2024112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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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唐允中 被 告 唐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於社區鄰里LINE群組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虛構、或完全相反事實,加重誹謗、並公然散播不實、惡意詆毁之言論,妨害原告名譽,誤導大眾。  ㈡被告(排行老二)與原告(老三)為兄弟,目前正進行分割遺產 事件訴訟(分割遺產,下同,111年度重家繼訴第24號,事股)。被告因長年無業,除了長期啃老,未提供兩造雙親奉養金外,以母親長年嗜賭為由,自暴自棄、不工作、不分攤家計、不協助處理家務,並對母親言語暴力,家人無奈只得開會協議,要求其改善「...討論共識1促其...自立...2齊一步驟...3維持...和諧并相互尊重...」分割遺產【原證21】。「...依賴心態;缺乏權利義務平衡觀念...」【原證30】。「期盼其自動改善已不可能,惟有...規範,促使其..勞務及財務...貢獻.」【原證5】。「怡德未來生活規劃...大綱」...【原證6】。107年母親過逝後,其不工作藉口(母親嗜賭)消失,被告依舊已六年無業至今,為爭產藉口不遵守協議「...個人先前曾孝敬父母之月供計息后取回...」【原證6】,惡劣行徑罄竹難書。 因該訴訟已纏訟多年,周遭鄰里早已知悉,被告以諸多虛構事實,加重誹謗、並妨害原告名譽,企圖以該杜撰虛構事實,混淆視聽,張冠李戴,來掩飾被告以往劣行,同時合理化被告争奪原告財產(非兩造父親遺產)正當性,蓄意破壞原告卅餘年所建立名譽、及原告對家庭經濟重大貢獻。  ㈢被告明知兩造父親74年,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購台北市○○ ○路00巷00號7樓房地(老大唐逸文掛名)【原證F】(p.1)、【原證B】(p.5),卻在社區鄰里LINE 群組「得意園00-00-00(B1~7F)」,誆稱原告78年向父親親情勒索,硬擠百萬元購屋款,供養原告出國【原證A】。然而事實與被告所述完全相反! 原告留學美國,為父親主動提出【原證B】(p.1 p.2),且原告78年(1989年)實際出國費用,約為30萬元【原證D】,該款僅佔78年當時住屋價值【原證B】(p.5)之百分之三(計算式:30/1000=3%)。  ㈣被告對原告出國留學一事,不斷造謠。兩造父親重視教育, 因當時老大僅大學肄業,而被告蹉跎光陰,國內碩士念了二年餘【原證B】(p.4)遲無進展(最後耗費六年畢業),兩造父親在財力無虞下【原證C】,積極鼓勵原告出國深造,原告亦不負先父所託,不僅申請到美國一流大學研究所,且入學後獲得該校奬學金【原證B】(p.7 p.8),表現高於兩造父親、及親人期望【原證B】(p.9),順利完成學位,並在美國找到待遇極佳工作,經數年打拼,不僅關鍵時刻以自有投資款,對父親即刻紓困。【原證E】(p.1 p.2)、分割遺產【原證32】兩造與父親相關帳戶資料、【附表2】紓困股票、【附表3】原告投資今皓公司之預期利益、【附表9】紓困股票相關之金流。甚至因紓困父親,造成原告自己資金斷鏈,額外借了房貸300萬元【原證E】(p.4)。而被告行為完全相反!兩造父親經濟困頓時,不僅得不到被告支援,父親還要負擔被告墊款【原證F】(p.4)、【原證H】。此外,原告曾於89年間,介紹被告月薪8、9萬元外商工作(原告以為被告長年無業,乃不願屈就低薪工作),但該高薪工作機會,仍為被告所拒絶。  ㈤被告除不工作、啃老、不付父母奉養金【原證6】,92年強逼 負債累累、經濟狀況極差兩造父親「…股市暴跌…以至於融資購入之股票莫不斷頭殺出,慘不忍睹,我亦因此弄得焦頭爛額…」分割遺產【原證 15 書信】,為其購置中國杭州房屋【原證F】(p.1 p.2),造成原告舆父親財務規劃大亂,兩造父親92年起連年舉債,最後93年11月26日被迫出售持有近廾年,上開中坡北路房屋【原證G】、分割遺產【原證23】,造成損失該房屋,每月五萬元租金收入。被告唐怡德點金成石離譜行徑,因此長年造成家庭困境。購置杭州房屋後,被告長期抗拒兄弟,要求其出租杭州房屋,以收取租金決議,經過近兩年每週跟催,極盡耗費家人精神過程,被告勉強完成出租作業,但被告收到租金後,將租金佔為己有,拖欠原告租金,因此原告申請支付命令追討(110年度司促字第23014號,勤股)、(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168號,板股)。  ㈥被告國立大學碩士教育程度,不思腳踏實地、按步就班賺取 生活所需,一生墮落、異想天開,將其不振作,歸咎於不識字母親長年嗜賭。長年無業對家庭無貢獻、啃老、逼迫老父為其購屋,導致原告投資、及老父家庭資產受到拖累,造成超過兩仟萬元以上鉅額虧損。然而被告毫無反省能力、反倒想一步登天,以前開造謠、妨害原告名譽、加重誹謗等不正當手段,企圖不勞而獲、坐享原告資產。被告以諸多杜撰虛構事實,移花接木、栽贓抺黑原告過去逾卅年努力,及對家庭重大經濟貢獻,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4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於111年7月間。率先主動於於社區LIN E群組中。披露家族遺產處理後後續相關或不相關個人意見。其意在破壞被告人設,塑造原告成受害者的形象,以站上道德制高點,披上道德光,,享有更多訴訟攻防正當性。原告這種貶低別人,抬高自己,混淆視聽,不就事論法的策略,從本案訴狀中陳述内容,便可不證自明。  ㈡被告於群組中請原告勿在社區平台上討論家務事,原告不但 置之不理反變本加厲,不斷於平台上著墨,被告只能被動在群組辯護,被動在公共平台為自己辯護,並不滿足刑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誹謗之故意與意圖散布於眾的主觀構成要件。  ㈢原告主訴其出國費用為三十萬元而非百萬元,稱被告有誇大 之實,辜不論原告所聲稱留學費用30萬元之證據真偽(但原告已承認),先父於79年間,為了原告在美國結婚及購車所需,另付了91萬元,這筆款項是先父向銀行貸款50萬元,並出售部分股票始能籌得,造成父親負擔加重不少。以一普通家庭,子弟赴美留學,學雜結婚購車費用一條龍一次要好要滿於今也不少見,何況近40年前?當年相關費用相加顯超過百萬元,被告並無不實陳述,不足以構成刑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被告在主觀上沒有毀謗的意思,而在敘述内容上也沒有貶低 原告的客觀事實,如何導致其身心痛苦異常實令人費解。倒是原告對先父上述百餘萬債務,迄今尚沒有交代外,原告還主張對先父有數千萬債權(這是目前另案遺產分割爭議所在),並對手足展開包括本案在內的各種花式興訟,真正該痛苦異常的應該不是原告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是否已侵害他人名譽權,且具違法性一事,法院於判斷上,應以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被指摘者之名譽權為出發點,並考量相較於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更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後,綜合參酌:(一)行為人是否係僅為一時情緒抒發所為短暫性、一次性陳述;(二)行為人陳述前後之言論整體脈絡,是否係基於正當理由所為,或係經過以查證或有證據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所為評價;(三)行為人陳述之地點與陳述之直接對象,是否為被指摘者所處社會環境;(四)行為人之意見內容,是否已侵害被指摘者之普遍性社會名譽,損及被指摘者之人性尊嚴,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均認為係對被指摘者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五)行為人發表意見之對象、事務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六)行為人與被指摘者間是否處於社會、經濟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致行為人僅能利用較偏激之言詞,表達自身情緒與對被指摘者之反擊等各種因素後,加以判斷。另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言論已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考諸兩造已對於遺產如何分配等情而有不愉快,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所積怨忿情緒之陳述,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之原告感到不快,僅能認係被告發洩情緒所為舉措,當不致令對原告之名譽評價有所減損,而有減損外部評價之情形,且僅屬短暫、一時性之情緒抒發,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品格之貶損,以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難認屬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更難逕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亦難認有侵害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㈣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主張內容 1 111年7月13日(三)12:07 ...,父親只有在你親情勒索下,硬擠百萬元供養你出國! 2 111年7月13日(三)12:07 如今你光環照頂,...反倒要求不存在的借股事,.... 3 111年7月13日(三)12:14 當你賴帳借款...你已創建一個互動模式,我們以後循例即可! 4 111年7月13日(三)1:00 四十年前百萬元留學款,在台北是可以買房子的! 5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17 今天會有遺產糾紛,仍然是拜你留學所賜。 6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17 真了不起,可以把我們家搞成這個样子。 7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42 留學美國是你自己要去的,父親為你所迫。 ,你吃父親夠夠!在父親民國七十年代,...,手頭最拮据之時,... 8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42 留學美國是你自己要去的,.....父親..手頭最拮据...落井下石,... 9 ...父親..手頭最拮据...落井下石,... 10 當年的錢若買房... 11 無中生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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