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2424-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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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蔣陳糖 訴訟代理人 蔣麗評 被 告 蔣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被告以假借貸及契約名義,擅自將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進行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經原告另案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經被告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  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人欄內「蔣陳糖」之印文並非原告所為,請求確認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本票發票人欄內「蔣陳糖」之印文確係原告所為負  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內「蔣陳糖」之印文確係原告所為或原告授權他  人所為,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本票裁定)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3日 109年4月23日 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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