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2427-2024122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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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柯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見北院卷第7至12頁)及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規定。而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關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怡富資融管理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內,以「無知的人」、「自命清高,蕩然無存,也毫無羞恥」、「威脅」等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而被告固不爭執當日曾在系爭群組內對原告傳送系爭言語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群組稱「11月2日上午我在高院開庭,勿排面試」,被告復稱「已安排」,原告回覆「你排時間事前不用確認嗎?今天也沒事前告知」,被告遂回覆「無知的人,郵件早發」,嗣原告於系爭群組稱「公司人員招募是行政人事的責任和業績,行政人事的後勤,裕峰離職至今10月只有2個有效名單面試,11月1個月,要是裕峰離職前未能遞補,工作交接,行政人事負全責,行政人事自認業務繁重?可鶯歌市場刑事,和自家家事外務比公事還頻繁」,被告回覆「請繼續你的表演」、「當你說別人時,一隻手指別人,四隻指自己,你自命清高蕩然無存,也毫無羞恥」等語(見北院卷第15至17頁),顯見兩造為同事關係,因面試時間及公司人力資源安排,而在公司工作討論之群組內發生爭執,依前開對話脈絡觀之,兩造對話一來一往間均係基於工作所生之事實陳述或評論所為之意見表達,縱被告所為言論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用語亦稍嫌過激或者失之妥適,難認被告在系爭群組內之系爭言論已達到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及人格名譽之程度。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21至24頁),尚難逕認客觀上有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之名譽權之事證,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