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428-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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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璽恩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輝 被 告 劉智源(原名劉恩助、原名劉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璽恩文創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 6日前邀同被告劉智源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率依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0.9%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1.155%(目前合計為年2.875%)計息,嗣後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64,2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