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433-20241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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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羅穎舜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全額賠償依實際遷讓欠租金額計算。㈡欠租3個月計46,500元,另有欠繳瓦斯費1年之久及水電費等。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6,500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之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3年7月止,已達3期租金未繳,經原告前後以113年7月13日三峽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30日三峽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被告仍拒不清償;故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且被告遲付租金迄今已達3期,即46,500元。是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7月13 日三峽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30日三峽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建物登記登第一類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5日終止。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5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5,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