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簡-2437-2024120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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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鄭登翔 被 告 王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成立准詳公司,並以准詳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IKEY卡片(含密碼等)提供予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嗣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日10時4分、109年7月1日10時6分、109年7月3日13時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500元、36,000元至合庫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4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42,5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原告受有142,5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142,500元,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