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EV-113-板簡-2442-2025020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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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賴華箴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72,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373至381頁、第357至35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騎車左轉時遭後方騎乘機車之被 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證可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1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109,13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3至305頁、第384至385頁、第397至413頁)為證。惟被告抗辯慈濟醫院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原告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及腎上腺功能不全,與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5頁)之記載相符,審酌原告本案車禍相關傷勢前後都在臺北醫院穩定接受治療,卻突然至慈濟醫院住院治療,難認原告慈濟醫院治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6日之726元、2,305元、510元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595元(計算式109,136元-726元-2,305元-510元=105,595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交通費用23,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扭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宜休養3個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情,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西園醫院、福利部臺北醫院來回就醫車資140元、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之交通費用2,590元(計算式:140+350元x7=2,59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111年7月9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162,7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62,7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3月薪資依序為42,712元、37,625元、39,757元,平均薪資應為40,031元元【計算式:(42,712元+37,625元+39,757元)/3=4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205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0,093元(計算式:40,031x3個月=120,093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因右側氣胸需休養3至4週之工作損失(本院卷第207頁),原告並未提供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且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半年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病況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34,4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734,445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4,445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2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22,5 00元等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看護費用之損失,故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947,55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08,278元(計算式:1 05,595元+2,590元+120,093元+80,000元=308,278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5,63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2,648元(計算式:308,278元-35,630元=272,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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