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EV-113-板簡-2449-2024111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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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黃素美 被 告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聖翔與其女友即訴外人林佳慧於民國111 年7月起,同住在由林佳慧向原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5房屋內,因其等積欠多期房租未與繳納,經原告於112年4月29日17時40分許前往追討租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捏及以出拳之方式攻擊原告身體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腕多處擦挫傷、下巴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爭執原告醫療費用2,000元,但就附表其他損 失,我沒有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至其 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卷,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 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⒉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另有毀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物, 並提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財物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而查,上開事證雖可認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財物有如照片中所示毀損狀況,然無從自該照片推認其毀損時間、原因、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及原告因而須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等事實,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另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財產損失,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財產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事發時為房東及房客之關係,而依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兩造最高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再參以卷附兩造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復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2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免徵納裁判費,然就原告另主張財產損失部分,業經原告補繳裁判費,而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藥費 2,000元 2 大門 40,000元 3 洗衣機 10,000元 4 電視機 3,000元 5 床墊 11,000元 6 沙發 4,000元 7 清潔費 6,000元 8 油漆 25,000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3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