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EV-113-板簡-2453-2025031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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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吳家宜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周俊華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018,117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4,018,11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514,126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民事答辯狀(一)所載(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331至337頁、第301至307頁)及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又所謂「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二說在37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需為明示,只需默示即為已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雖辯以: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簡稱系爭車輛)並非被告百程公司所有之車輛,靠行之人亦非被告乙○○,而係另一第三人蔡宗家。勉強要稱為有僱傭關係,亦僅係在於「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蔡宗家之間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百程公司所有,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乙○○係被告百程公司受僱司機之認知,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至被告乙○○究有無與被告百程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是本件被告乙○○為被告百程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36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36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5頁、第127至156頁、第347頁、第177至211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用292,9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受重傷,原告丙○○無法親自看護時, 必須全日委請專人看護醫療費用共計292,9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159至170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3.交通費用14,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14,1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4.護理之家費用210,75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需居住 於護理之家(新北市私立福德護理之家)由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支出費用210,7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5.將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3,690,751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將來每月必須支出護理之 家費用13,690,7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甲○○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依112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2歲女性,平均餘命53.01年,又原告甲○○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44,108元計算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為證,應屬可採。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01,509元【計算方式為:529,296×26.00000000+(529,296×0.01)×(26.00000000-00.00000000)=13,901,509.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01[去整數得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前開已請求之看護費用210,758元後,自113年9月1日至原告甲○○平均餘命為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3,690,571元。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需專人照顧,且應扣除社會局補助款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而社會局補助並非為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8,208,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完全失去勞動能力乙節,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原告甲○○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事故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2月8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大眾旅行社,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34,500元(計算式:(36,997+35,154+35,867+32,772+33,758+32,452)/6=34,500)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7,109元【計算方式為:414,000×19.00000000+(414,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197,109.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197,1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無勞動能力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7.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甲○○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293,115元(計 算式:362,735元+24,744元+292,900元+14,118元+210,758元+13,690,751元+8,197,109元+1500,000元=24,293,115元)。   9.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99,998元,故原告甲○○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75,000元,經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18,117元(計算式:24,293,115元-199,998元-75,000元=24,018,117元)。 (四)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2.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而原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2歲,然因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出血後,致意識不清,需他人24小時照顧,穿衣、個人衛生、即個人事務之料理,均需要幫忙等情。則原告丙○○身為原告甲○○之母親(見個資卷),其基於身分所生與其女兒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難以回復,是原告丙○○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方面,遭受重大影響,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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