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EV-113-板簡-2457-202412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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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盈妤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曾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交往,嗣發現原告另有男友,認遭 欺騙,心生不滿,向原告宣稱曾拍攝原告之性愛影片,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111年1月3日、同年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傳訊,暗示或佯言如不依其意願行事,將公開性愛影片,向公眾或原告家人揭露原告私生活,而以各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惟請鈞院審酌被告前 開行為之原因係源諸於被告不斷在感情中付出卻發現原告原有男友開始有所爭吵,被告對原告投入極深感情,認原告卻視為兒戲,且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送檔案夾截圖,已清楚表明非性愛影片,且被告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並無不良品行,於此段感情中嚴重受害,而在校接受心理諮商,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且經刑事判決拘役易科罰金5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非甫就業不久之被告能力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人格法益侵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銷售醫療器材之行銷公司主管,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月收入約31,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持續將近4月(即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69號起訴書附表所載)、原告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