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EV-113-板簡-2461-2024120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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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曾繼平 陳品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保秀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各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 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之姓名及居住地址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然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思,而未於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1時27分、同日13時59分、14時28分、14時33分、19時15分許,駕駛汽車至原告住處外之馬路上,使用大聲公播送「曾繼平、陳保秀、陳品蓁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積欠仲介費用6萬元都沒有還」等語,並不斷重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訴外人陳膺涵為原告所稱之上開行為, 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確實積欠費用未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罪在案等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既已明確指出原告居住之所在,自令原告之行蹤可能遭不特定之公眾所特定,且被告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發表原告在外欠款之言論,亦足生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遭受減損之結果,從而,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應屬無疑。被告雖以自己主觀上認為自己沒有錯等語置辯,然被告既為我國國人,於別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能否以其不知此舉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脫免賠償之責,本屬有疑,再被告所辯且縱屬實,被告對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仍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而應酌減為各20,000元,方屬妥適。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20,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