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2471-20241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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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朱小玲 訴訟代理人 申其永 被 告 彭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被詐騙的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判 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30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共計170萬元至其他帳戶部分 ,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影本為證(附民卷第7頁),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金額損失部分,亦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既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係由被告所控制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的財產損害並擴張聲明,因而另生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朱小玲,致朱小玲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48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49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50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8時50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52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