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2472-2025021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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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起至同年月十二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總 計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健誠為錦新大樓住戶,其名下七戶房屋為 被告所有權之建物,持分總面積為144.98平方公尺,坪數為43.86坪,而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委會決議,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是被告何健誠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合計4,689元(含公設管理費),而原告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何健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否認被告錦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給付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計算式:4,689×8=37,512),總計37,512元債權存在,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 二、被告錦新管委會則以被告何健誠目前為止沒有積欠管理費, 被告何健誠每月均有繳納每坪80元之管理費等詞,被告何健誠辯稱原告主張我要繳納管理費部分均已繳給管委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 通知、被告何健誠聲明異議狀、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404、484、504、427、434、601、426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錦新帶樓公寓大廈規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而被告何健誠需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委會決議,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等情,亦為被告錦新管委會、何健誠所不爭執,是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按月有請求給付管理費4,689元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時,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禁止被告錦新管委會在原告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何健誠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並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何健誠,然經被告何健誠於113年5月14日具狀否認被告錦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全卷無訛,該扣押命令既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何健誠,而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前開按月請求給付管理費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及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何健誠後,被告錦新管委會應受之管理費給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689元總計37,512元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關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原告雖另請求確認被告何健誠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予被告錦新管委會等詞,然此本質上係屬確認將來債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未到期限債權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事實,是就此部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 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689元總計37,51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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