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477-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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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李佩蓁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起,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對原告施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詐騙話術,致原告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後於111年9月21日13時8分、同日13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合計200,000元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