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2480-20250225-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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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鄭喬陽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沿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國際二路往大湖路530巷方向行駛,至112年3月5日12時41分許,被告行至國際二路與同路段14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至未畫設分隔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致疏未注意應偏向道路右側行駛而逕行駛入道路左側,時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一車道之對向右側(即被告之左側)駛來,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人、車均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下肢擦挫傷、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15元: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治療,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70,515元,均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75,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即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 同年3月10日止,計6日,及出院後30日,共計36日,期間有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全日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5,600元(計算式:2,100元*36日=75,600元)。  ⒊交通費用1,2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於112年3月5日出院回家、同年3月16日 、4月13日、8月24日,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60元。  ⒋工作損失84,4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期間因致無法工作,故依每 月勞動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而受有前揭3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480元(計算式:26,400元*【3+6/30】=84,48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7,112元:   系爭機車為112年1月9日以158,000元購入,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未滿2個月,倘計算折舊應以原購入價格計算之。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奔波往返醫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 往後生活不便,且術後至今右髖部運動角度仍受限,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上列總計為708,967元,又本件原告亦已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之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已受償73,330元。故原告於635,637元(計算式:708,967元-73,330元=635,637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依法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35,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51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70,51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5,6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嗣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5日13:11~112年3月5日17:02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3月5日住院,112年3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右髖),於112年3月10日出院,於112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期間需他人看護照護一個月,需復健治療,續門診追蹤」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原告請求上揭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5,600元(計算式:2,100元*36日=75,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26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惟原告雖另請求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260元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8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 開原告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又衡情原告於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6日,即住院期間接受治療手術,且已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期間顯無法工作,故亦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亦屬當然。另原告雖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觀11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告於84,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天*6天)+(26,400元*3個月)=8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為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7,112元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77,112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480,595元(計算式:   70,515元+75,600元+84,480元+300,000元=530,595元)。  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73,3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7,265元(計算式:530,595元-73,330元=457,26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26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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