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簡-2484-20241213-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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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施振鴻 被 告 許正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保管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訛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3日9時44分、46分、52分、54分匯款共20萬元致郵局帳戶,於同日10時2分、4分、7分匯款共12萬元致農會帳戶,受有共計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行為既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同付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詐騙,始將郵局、農會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 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經核亦與上開偵查卷宗中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相符。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受匿稱「許可欣」之人以感情詐欺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資料予匿稱「張勝豪」之人。細譯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9日開始與「許可欣」聊天,至同年月25、30日時,被告曾明白表示不想寄出帳戶,惟經被告與「許可欣」通話後,至同月31日時,被告始將帳戶寄出。由此可見,被告應係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用,故被告確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僅具有保管帳戶之過失,核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被告行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賠償之責,自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被告應給付32萬元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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