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485-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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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張世改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9日20時0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宜住宅A6東區地下停車場B2往B3坡道處,因有未靠右行駛、下坡車未禮讓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捨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穩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處B3往B2(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兩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483元(鈑金費用18,203元、烤漆費用59,367元、零件費用323,9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40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穩升駕駛系爭車輛 方剛從B3往B2上坡路段起步,惟伊當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B2往B3行駛已接近下坡段之尾段, 於此時系爭車輛理應禮讓伊等各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 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又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辯駕駛A車位於B2往B3之下坡路段無誤;惟查該路段並未劃分向線,為無分向之車道路段,依兩造行車方向及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駕駛A車顯未靠右行駛,已偏離偏道路中線靠左行駛,致與同處靠右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上開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與系爭車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54,1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鈑金費用18,203元,烤漆費用59,367元,則無折舊問題。原告之請求在231,679元(計算式:154,109元+18,203元+59,367元=231,6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亦應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15,840元(計算式:231,679元×1/2=115,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913×0.369=119,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913-119,524=204,389 第2年折舊值 204,389×0.369×(8/12)=50,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389-50,280=154,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