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EV-113-板簡-250-2024121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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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葉美淳 訴訟代理人 易春霞 被 告 康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6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菁英專業汽車美容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琪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51,061元(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251,061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51,061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o」之帳戶向葉美淳佯稱可加入「泛歐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美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 251,061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