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簡-2503-202412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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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林辰蔚 被 告 塞席爾商旭日勝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蓁 訴訟代理人 徐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就同一買賣契約解除而請求返還價金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22萬8,000元向被告購 買TOA-1030型餃子機1台(規格25公克,下分稱系爭餃子機、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在被告公司人員指導下前後試機5次,系爭餃子機因每產生十幾顆餃子就必須清潔出餡口、每產出150顆餃子平均會有30至40顆「餡少」或「無法密合」、「露餡」之情況,且無法達成被告所保證每小時1500顆生產餃子之產能,而有欠缺保證品質及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當場表明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7月1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均未為置理。為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餃子機是半自動以代替人的動作,能否達成 1500顆產能取決取決於使用者的餡料是否正常、放皮的速度而定。發生餡少、外露餡的情形是因為原告使用的餡料是肉絲,比較難處理,且被告是賣機器,不是賣餃子,無法保證原告包出的餃子沒有問題,原告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4日以22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餃子機1台,而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曾在被告公司人員指導下就系爭餃子機試機5次,嗣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試機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試機光碟影片、修理保證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57頁、第91至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復有系爭餃子機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餃子機欠缺保證品質及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 ㈡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徐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113年3月30日>: 原告:徐經理,昨天包餃子時出現問題如下:1.餃子密合不起來。2.餃子下餡料速度不均,餡料沾黏在出餡模具。3.包到後面餡料下得有多有少。根據問題我判斷是餃皮出問題,所以我今天再買了一次餃皮9公分的。 原告:我再用你送我的刀切,形成完美的圓形餃皮,同時我也把餡料拿去冷凍1小時,拿出來時已經呈現半結凍狀態,我開始包的時候前面都包得不錯,但10顆之後又開始出現問題,我發現模具下餡料之後會擠出一些餡料卡在黃銅部件,只要出現這個狀態餡料開始下的亂七八糟,餡料沾黏下的過慢導致餃子餡料外漏,或餡料沒有下在正中間整個皮跟餡都沒包在一起,我包4、5顆就必須清理一次出餡模具。就算這樣清,每隔幾顆還是會包的不好 ,餡料還是會下得不好,耗損很高,您是不是找時間儘快下來幫我看看怎麼解決? 被告公司職員:不好意思剛看到,我看一下時間再跟你確定,明天下午或者週一。 <113年4月22日>: 原告:徐經理,我使用你的餃皮包出來的過程跟成果。餡料的部分按照您所說的去筋,蔬菜量增加到半肉半菜,水油加少許,餡料不沾黏,但我包出來的還是會漏出來,有一些沒包好,或下餡料沒有正中間。 原告:我試包了約150顆,有3、40顆有問題,有時餡料會下得過少。這樣的良品率實在慘不忍睹。 被告公司職員:早安,不好意思,日本出差,中午過後我再電話聯絡您。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試機影片,勘驗結果為: 其中一部影片內容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測試使用系爭餃子機,將水餃皮放在機台上,自動送入包料後,前2顆外觀均完好,第3顆外觀出現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水餃皮無法密合包覆。檯面上放置有十多顆使用系爭餃子機製作的水餃,至少有2顆出現上開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無法密合包覆情形。而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繼續測試使用系爭餃子機,仍會出現餡料沾黏在水餃外皮的情形。最後原告清點檯面上總計有25顆使用系爭餃子機包的水餃,並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出現上開問題的水餃總共有5顆,比例挺高的等語。另一部影片內容則為使用系爭餃子機包的水餃,有出現內餡少,重量不足的現象(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㈣則根據上開對話紀錄及試機影片勘驗結果,可證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餃子機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餃子機於試用過程中屢屢發生餡料沾黏在出餡模具、餡料外漏、餃皮無法密合包覆、內餡少而重量不足等問題,且使用該餃子機所產出餃子品質不佳之發生率至少達2成(30/150或5/25),上開問題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均未獲得解決,足認系爭餃子機未具備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甚為明確。 ㈤況依被告公司官網所公告系爭餃子機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 係載稱該產品具有「成型一氣呵成,不殘餘角料…生產能力為每小時1,500顆」等品質(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換算每分鐘應可生產25顆餃子(計算式:1500顆÷60分鐘=25顆),然而,依前述對話紀錄及試機影片勘驗結果,可知系爭餃子機不但在製作餃子過程會發生前述品質不佳的問題,且倘若原告使用系爭餃子機生產餃子同時,必須另以人工方式時時清理出餡模具,以減少產出品質不佳餃子之發生率,如此一來勢必耗費更多時間與人力投入生產過程,客觀上更難以達成每小時產出1,500顆(相當於每分鐘產出25顆)餃子之契約預定效用,由此堪認,系爭餃子機除未具備通常效用,亦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而確實存在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固以原告使用的餡料是肉絲比較難處理為由而為抗辯,惟此與被告公司官網所公告系爭餃子機產品圖案及功能說明載稱「豬肉、魚肉、玉米內餡等皆可充填」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餃子機具有物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價金22萬8,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4條及第359條解除 契約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繕本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