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EV-113-板簡-2508-20250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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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葉珈伶 被 告 黃瑤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28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27至49頁)及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台灣奧佳美國際有限公司」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傳送至臺灣高鐵公司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違反原告之意願使用其個人資料,又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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