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2511-2025022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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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何瑞珍 被 告 蔣甦凡 蔣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甦凡、蔣重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十 四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蔣甦凡、蔣重威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芳華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按系爭租約迄已屆至,訴外人吳芳華雖已搬離系爭房屋,惟訴外人吳芳華之同居人,其配偶即被告蔣甦凡、其子即被告蔣重威,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等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等自系爭租約消滅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等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有關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4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甦凡、蔣重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未搬離且未將留置於該屋中之物品淨空,依通常情形,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擬土造,於101年建築完成、作住宅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地段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及系爭租約前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即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尚屬有理。  ㈢末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規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復參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使用占有情狀,衡情各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故被告二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本於各別之占有發生原因,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於此部分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依前開說明,則屬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有關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蔣甦凡、蔣重威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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