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EV-113-板簡-2520-202501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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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龔軍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3時5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見原告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一路尾隨原告搭乘1號出口地下1層往地面層之電動手扶梯,經原告察覺後聯繫其兄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協助,然被告仍以持用之iPhone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伺機以手機朝原告之裙底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影像。嗣被告於為上開攝錄行為之際,不慎觸及原告之腿部,原告發覺上情,適A男已在1號出口地面層聽聞原告指訴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攝錄性影像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又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