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簡-2523-2024111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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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蕭玉娟 被 告 王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鋁棍對伊敲擊,伊因後退閃躲而致受有腰部扭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前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此外,被告所為造成伊背部脊椎常隱隱作痛,腳傷及手指常感不適,且被告更用不明氣體對伊傷害,致伊無法好好睡覺而精神不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就刑事 判決認定伊對原告造成之系爭傷害,伊願意負擔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顯不相當,難認合理。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後脊椎痛、腳傷與手指不適及其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以外之各種不法侵害,均非事實,亦與伊無關,實為原告所杜撰,伊均否認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棍對其敲擊,其因後退閃躲 而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其背部脊椎常隱隱作痛,腳傷及手指常感不適,及被告另以不明氣體對其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述其無業,112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註: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