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EV-113-板簡-2533-2025031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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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林仁崑 訴訟代理人 林琬儀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永豐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下稱「王啟祥」)之人使用,並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轉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原告佯稱略以:以「核鑫」、「任遠」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9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