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2535-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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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宏貞 兼訴訟代理人 陳奕勲 被 告 陳建睿 訴 訟代理 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貞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勲新臺幣5萬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原 告陳宏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400元為原 告陳奕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中和出口匝道中外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建睿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陳宏貞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8萬5,000元,另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即原告陳建睿因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以致須租車代步而受有代步交通費用租金費用5萬6,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其中就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同意採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就鑑定費用部分,因屬訴訟前之鑑定,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就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有何租車代步之必要性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價報告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明細、臉書頁面、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宏貞所有,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67頁),原告陳宏貞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8萬元損害,亦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68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5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陳宏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陳宏貞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13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陳宏貞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亦應予准許。 ⒊代步交通租金費用部分: 原告陳奕勳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系爭車輛因車 禍受損嚴重而送修期間1個多月,修復費用高達29萬餘元,其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27日維修期間共計47日有使用交通工具從事業務工作之需要,因此向訴外人歐樂國際商行以每日1,200元租賃小客車代步,租金費用共計5萬6,400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明細、臉書頁面、送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36至50頁、第169至195頁、第207至217頁,送貨單另放於證件存置袋)。查被告對上開租車代步之租金費用不爭執(本院第165頁),而僅就租車之必要性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陳奕勳提出之名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明細、臉書頁面、送貨單等資料,確實可看出原告陳奕勳主張其工作性質為業務,有經常使用車輛代步往返各地之必要乙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陳奕勳請求被告賠償代步交通租金費用5萬6,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陳宏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5,000元(計 算式:8萬元+5,000元=8萬5,000元),原告陳奕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宏貞8萬5,000元、原告陳奕勳5萬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