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539-20241129-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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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潘郁晨 被 告 張恒嘉 訴訟代理人 趙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苗栗縣○○鄉○道○號151.9公里處南側向中線時,因觀看其他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而分心駕駛,不慎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修復仍為事故車,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萬5,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14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自未受有何實際之財產 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分心駕駛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之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61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被告固就原告所受損害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為事故車而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5,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具汽車專業鑑價之協會所製作,由鑑定人檢視車體受損部位而認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前板、右後大樑前板鈑金校正,而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97萬元,修復後價值則約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堪信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萬5,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所據,復與吾人生活經驗及車市交易習慣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 價格減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查前開1萬元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就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及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亦有據。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萬5,000元(計算 式:135,000元+10,000元=14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