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540-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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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李佩蓁 被 告 楊祐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8分及11分 許,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判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據,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不法加害行為,及原告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本院板簡卷第5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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