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EV-113-板簡-2541-2024101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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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簡荺書 被 告 巫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雖以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房屋鄰近路段之不動產2筆(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及2弄3號2樓)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4月、113年4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9萬2329元【計算式:(500985元+483673元)×1/2=49232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55.43平方公尺即16.767坪,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25萬488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面16.767坪×49萬2329元/坪=825萬4880元)。再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萬2000元,業如前述,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6萬80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附卷可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公告現值應為265萬4400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萬8000元=265萬4400元),故房地現值合計為276萬64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265萬4400元=276萬6400元),因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比例約為4%(計算式:11萬2000元÷276萬6400元=0.0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3萬195元(計算式:825萬4880元×4%=33萬195元),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1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1220元,應再補繳2420元,爰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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