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541-20241129-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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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簡荺書 被 告 巫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續約承租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20日前應繳付租金新臺幣1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4日止。詎料被告不僅長期欠租而累計7個月租金未為給付,且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13年5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至113年5月4日,今約定租賃期間已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負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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