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546-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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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王金香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加入會員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8時57分許、9時3分許、9時20分許、9時27分許及113年2月9日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及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判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甚至配合辦理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而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註:繕本於同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