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2550-2024122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楊馨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嗣伊於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間有諸多明顯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親密舉動與對話,被告更於另案訴訟自承其有外遇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飽受身心煎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其情節誠屬重大,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兩造婚後即干涉伊交友狀況,讓伊備感壓 力,而伊與黃子剛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有對話內容逾越一般交友,亦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際上並無親密舉動,難認屬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 ㈡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其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黃子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今天不忙喔。(黃子剛:想你。)被告:我也想你。我很想很想你。想要抱抱。下班小心。(黃子剛:好。)」、「被告:37.5以上就請假。(黃子剛:是的!寶~)被告:等等去買退燒藥。」、「被告:我的想法是,我離婚後我想等債務都還清了,再跟你提見家長~~我不想因為我的不乾淨或是我有背債讓你家人覺得我這女孩不好。(黃子剛:可以,我會尊重你的想法。)被告:這樣你有得等了。(黃子剛:反正都等到30了,沒差這點時間。)」、「被告:你如果有討厭我什麼壞習慣一定要跟我說,我也會跟你說~~你的壞習慣就是都把事情悶在心裡。(黃子剛:好~~知道~~)被告:每個人都有優缺點,我也不是一個很完美的女朋友,可是我會儘量改掉你不喜歡的事情,說真的!就算我交過2個以上男朋友,其實我都很做自己…」、「(黃子剛:視訊通話結束51:59)被告:寶~你最近要小心我喔~~~(黃子剛:笑臉貼圖)被告:你懂的~~~也是你最愛的。」、「被告:想趕快下班看到你。(黃子剛:我也是,巴不得現在下班。)」、「被告:寶貝~~~想你。(黃子剛:我也想你)被告:想抱抱,我11號穿洋裝嗎?還是要穿裙子,我在等你的生日禮物,到了我再一起領。」,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子剛間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4頁),另觀被告於另案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當庭坦承其有外遇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㈢雖被告抗辯:該對話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際 上並無親密舉動等語。惟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黃子剛以「寶」、「寶貝」互稱對方,且屢有向他方傳達想你、很想你、想要抱抱等用語,並多所關心他方生活起居,被告並向黃子剛陳稱其並非完美女友,更提及想等離婚後見黃子剛家長等情,依此觀之,倘非熱戀中男女朋友,當無如此親暱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此顯逾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已破壞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又原告亦因此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並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與黃子剛間曖昧往來關係,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08年7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5000,112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幼兒園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另考量被告加害之方式,原告現已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之訴,可知兩造婚姻業已破裂,而原告亦因此至精神科就診,足認所受打擊甚大,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本件係被告與黃子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與黃子剛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2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黃子剛之內部分擔額應為各10萬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與黃子剛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原告與黃子剛之調解金額(即15萬元)已逾黃子剛之應分擔額(即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黃子剛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惟原告自承業已全數收到黃子剛給付之15萬元(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予以扣除,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15萬元=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繕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