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簡-2552-202410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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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歐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存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