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557-20241129-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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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7號 原 告 呂承鴻 被 告 范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三鶯二橋方向行駛,於行經學府路與大有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之損害,合計所受損害為20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系爭車輛折損金額沒有那麼高,因為我與 原告的車款相同,我的部分就沒有折損那麼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7至9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為20萬5,000元乙節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11號函及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46頁)。經審視前開函文及鑑價報告書內容,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於113年3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15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9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0萬元,並說明係根據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則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估定,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足見該公會並非單純以修復費用或中古車價格為估定標準,而係根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程度及修復方法而為交易價值減損之估算依據,堪以採信。被告片面辯稱系爭車輛折損金額沒那麼高云云,洵屬無據。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5,000元: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準此,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應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000元=20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註:繕本於同年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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