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561-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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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呂美玲 被 告 駱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至28日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彰」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阿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13時5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4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提起公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3號等移送併辦,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40萬元至系爭金融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註:繕本於同年月2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