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EV-113-板簡-2562-202501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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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呂智文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辛亥路附近某處,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人收受使用。而「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7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萬7,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1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7,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公告見板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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