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EV-113-板簡-2563-202503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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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曾義德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被 告 孫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3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第143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與安樂路194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欲自安樂路194巷口穿越安樂路至對面之中和四號公園(即八二三紀念公園),被告疏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正前方有原告正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側臉挫擦傷、左側肩部、左側手部、膝部、左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2萬8825元、看 護費用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44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161萬3015元),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2萬882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 2萬9055元乙情,固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8紙、統一發票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憑(附民卷第23至25頁、第4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背架外固定輔助活動」,認原告上開請求除該紙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176元未記載品項名稱而無法確認其用途以外,其餘單據支出均有其合理必要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含醫材用品)費用2萬8879元(計算式:29055元-176元=28879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萬8825元,既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且該3個月 休養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而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萬8000元乙情(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該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1紙為憑(附民卷第23至25頁、板簡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所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文件記載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 出44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為據(附民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搭乘日期,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 計118萬5750元乙節,固據提出服務證、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薪資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1紙、船員在職與派任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3至46頁、板簡卷第123至125頁),並引用寶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復本庭函文為據。  ⒉查觀諸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陳奕霖意見函雖有載稱原告受 傷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板簡卷第123頁)。惟查,依寶華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復本庭函文載稱:「曾義德先生合約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已於112年1月19日結束與本公司合約,其離職原因為船員僱傭契約期滿」等語(板簡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12年3月21日)之前,已自寶華公司離職,而未繼續在該公司從事船員工作,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將近73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縱使原告在事故前曾經擔任船員職務,惟原告未舉證其符合法令規定而得繼續受僱從事船員工作,或其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將會繼續從事船員工作,則原告既已超逾退休年齡且於事故發生時未受僱他人工作,自不生因傷而受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5750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從事船員輪機長職務,現僅領取勞保年金,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板簡卷第20頁、第90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7265元(計算 式:28825元+198000元+440元+150000元=37726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依規定行走10公尺內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是上學時間,斑馬線上行人很多,因此無法走斑馬線過馬路云云,惟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並未見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眾多而無法通行之情(板簡卷第51至52頁),況此亦非原告得不遵守交通法規而逕自違規穿越道路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此一主張洵無可採。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1萬3180元(計算式:377265元×3/10=113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繕本於同年1月31日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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