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564-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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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簡翊軒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潘金花 潘瑞宏 潘瑞彬 潘美心 潘瑞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2萬3,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94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高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龍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佳興路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佳興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即對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右手挫傷、臉部裂傷、腹部左肘左腿擦傷之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10萬6,295元;㈡看護費用1萬6,800元(每日支出2,800元,共計6日);㈢交通費7,74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4,632元;㈤車損維修費用5萬1,210元;㈥精神慰藉金66萬4,918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94萬1,595元(計算式:106,295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51,210元+664,918元=941,595元),而潘高明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告均為潘高明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而應酌減至5萬元,其餘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金額伊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計程車車資估算圖表、志達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潘高明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等情(本院卷第20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潘高明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被繼承人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潘高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均業如前述,然而潘高明業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本院家事紀錄科公告查詢、潘高明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潘高明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6,29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6, 295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二度住院接受鎖 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及韌帶修復手術、骨板移除手術,而於二次住院共計6天期間係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1萬6,8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7,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因而 支出交通費7,74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7,7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9萬4,63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休養 期間,共計7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4,632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佐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9萬4,6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2萬3,761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1月餘,應以12月即1年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5萬1,2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為2萬7,449元(計算式:51,210元×0.536=27,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萬3,761元(計算式:51,210元-27,449元=23,761元)。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查原告因潘高明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軍人,自述因本事故而於退伍後目前無法從事工作,112全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潘高明則為小學畢業,於本件事故時年逾八旬,112全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有原告及潘高明之戶籍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及限閱卷),參酌前述兩造之學歷、生活狀況,審酌潘高明之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和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4,918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萬9,228元 (計算式:106,295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23,761元+70,000元=319,228元)。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賠償金額為22萬3,46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潘高明固係無照駕車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而有過失,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事發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路段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175頁),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原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受到壓縮、操控能力亦受影響,而於發現潘高明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時,於超速行駛狀態下不及閃避而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認原告與潘高明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30%、70%,故潘高明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22萬3,460元(計算式:319,228元×0.7=223,46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萬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查詢潘高明生前之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證券集保帳戶之股票明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查明潘高明實際遺產範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潘高明有無實際遺產,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澎湖科技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事項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卷第200頁),惟本院已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