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574-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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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謝宏義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附近搭載被告前往桃園,於從高速公路下桃園交流道之際,因與被告就車資問題發生爭執,而遭被告以「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罵,被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且尚有車資新臺幣(下同)1,190元未為給付,爰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含車資1,190元及精神慰撫金19萬8,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給付原告車資1,190元,至原告其餘精神 慰撫金賠償之請求我不同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資1,19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車資1,190元未為給付乙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3頁),而為被告所自認,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其社會評價已受到貶抑而有名譽權受損等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8,810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且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無非係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時,遭被告以「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罵,並提出行車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觀諸該譯文內容及對話情境,可知兩造係在車上就行車路線與車資金額發生爭執,而後被告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亦即,被告在與原告爭議之際,突對原告以該句言語攻擊,然被告僅只有以該句言語攻擊,尚非對原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攻擊言語縱使會造成原告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非無疑。況且,兩造對話之場合既係在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依一般常情而論,乘客與駕駛在計程車內所為之交談內容,應難為外界或第三人所知悉,因此,縱使被告確有在計程車上對原告以「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罵,而致原告主觀上感受到敵意與冒犯,然既未對外散布或為第三人所聽聞,尚難認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已受到貶抑,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原告聽聞上開言語後感到冒犯不悅,即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8,810元,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註:繕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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