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576-20241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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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96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就上開機車修理費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7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